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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17-10-26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13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三章  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农业、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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